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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祥生与陈华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祥生,陈华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36号原告:袁祥生,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华子,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袁祥生诉被告陈华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到被告处做工。2015年2月9日结算工资时,被告陈华子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800元,同时立下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祥生现金贰仟捌元整,28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华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借条”实为被告对原告劳务报酬结算的凭证。依据该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陈华子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8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祥生劳务报酬人民币28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华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