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占垒与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垒,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174号原告冯占垒,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公司员工。原告冯占垒与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垒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拓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垒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豫L×××××号新飞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挂靠经营费2400元,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由原告出资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月29日,原告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高速路口与豫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豫L×××××号车支付车辆损失费现金12049元。保险公司审核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12049元。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上虽注明被告运输公司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挂靠协议,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运收益人均为原告,所以原告作为真正车主因所有权而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损赔偿金12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威运输公司辩称,该笔车辆理赔款确实打入世捷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法人王飞是2016年6月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购得拓威服务公司,原告要求的车辆理赔款并不在被告公司账户上,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冯占垒将其所有的豫L×××××号车挂靠在被告拓威运输公司经营,期限五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挂靠经营费每年2400元,原告在合同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用,在挂靠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货损货差,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原告承担等条款。2016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刘晓洋驾驶豫L×××××号车在漯河市气象局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冯冬亮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刘晓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对该事故出具了损失计算书,在强制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和9949元,并于2016年3月28日分两笔将赔款转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豫L×××××号车虽以被告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但保费有原告缴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费用由原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将赔款打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理赔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损赔偿金12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占垒理赔款12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