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方杰、南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方杰,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方杰,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霍好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张方杰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杨立初、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张方杰以本村村民张方存举报自己有经济问题为由,在张方存家门口及村内对张方存进行谩骂、挑衅。张方存报警后,方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呈报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决定对张方杰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5日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方杰作出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同月27日,向张方杰进行了送达。随后,张方杰被送往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张方杰在劳动教养所期间,通过其弟张方军于2008年9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及证据,同月24日张方杰经过劳教所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08年10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给张方杰回复,对其起诉要求撤销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可到有管辖的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1日,张方杰按照异地管辖的规定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张方杰因侮辱他人分别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四日,合并执行九日。张方杰2008年5月27日曾对该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26日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虽然张方杰所诉的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原为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现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方杰在2008年6月27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2008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起诉期限,虽然张方杰当时没有收到立案手续,并不能认为张方杰于2015年11月11日又向法院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方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原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方杰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经审查程序合法。张方杰称送达劳动教养决定时,张方杰没有签字,属程序违法。但张方杰认可收到劳动教养决定,因此,并不影响该劳动教养决定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关于张方杰诉称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处罚理由不足。因为,方城县公安局给予张方杰的治安行政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的行政处罚,而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原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张方杰的违法事实,对张方杰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不属于同一事实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庭审,张方杰谩骂、挑衅他人的事实行为存在,原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张方杰以往的违法经历,对其批准劳动教养并无不当,适用的法律亦属正确。张方杰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充分。对于张方杰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0号判决,驳回张方杰的诉讼请求。张方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3月1日,张方杰辱骂、挑衅的对象是张克存,而非张方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南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认定张方杰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方杰在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分别通过其弟张方军和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2008年9月20日、9月2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邮寄过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以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公安干警对送达情况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宛劳字[2008]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送达给了张方杰。2008年3月1日,张方杰对张克存进行辱骂、挑衅,有对张克存的询问、张方杰的陈述以及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原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方杰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张方杰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方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行终4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张方杰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2008年6月27日并没有收到宛劳字[2008]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而是方城县公安局撤销拘留转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是2008年6月28日再审申请人被羁押在南阳市拘留所时一位拘留所的工作人员送来的,而且是没有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没有签名或盖章,应属无效行为。再审被申请人所称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出示和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3月张克存造谣陷害,向袁店乡政府反映再审申请人任村民组长有经济问题。再审申请人与张克存讲道理,张克存却蛮不讲理、出口骂人,再审申请人按民间习俗给予自卫反击,双方发生了口角。仅为此事,再审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且对再审申请人的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47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赔偿再审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款77856元和精神抚慰金272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谩骂、挑衅同村村民张克存,被方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后又经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议,作出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劳动教养一年。同时,因决定劳动教养前再审申请人被行政拘留,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收容劳动教养。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据此,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于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合法送达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情况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来看,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宛劳字〔2008〕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且再审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的行使并未因送达问题受到影响,故不宜以此为由推翻原审结论。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张方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张方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方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