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建军、何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建军,何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5079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钱建军,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何小芬,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钱建军、何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军、何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4354.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2.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建德市××天地商住楼××室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何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钱建军、何小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钱建军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6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钱建军、何小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天地商住楼××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钱建军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何小芬签署《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钱建军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8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借款人钱建军发放了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装修,月利率6.6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后月利率调整为5.145833‰。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钱建军交付了借款,现被告钱建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小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亦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军、何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4.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何小芬对被告钱建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建军、何小芬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莲花镇莲花路新天地商住楼1幢1-401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35元,由被告钱建军、何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吕诗蓓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