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辉申请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建芝,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5执异2号案外人:王辉,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新桥路**号,身份证号码433101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滕建芝,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靖县迁陵镇大月坡***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41********。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成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成敏,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被执行人:邓绍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号,身份证号码4331011972********。被执行人:田军,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峒河派出所峒河社区光明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建芝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辉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东辉公司在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D栋120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辉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辉与东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保靖县房产局办理了面签手续,故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滕建芝称,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被执行人东辉公司称,东辉公司与王辉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王辉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310375元,且双方已在保靖县房产局办理了面签手续,并由保靖县房产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请求解封D栋1203号房产。被执行人周成敏,未提出述称意见。被执行人邓绍民,未提出述称意见。被执行人田军,未提出述称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滕建芝与被告东辉公司、周成敏、邓绍民、田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湘3125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滕建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东辉公司履行160万元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东辉公司在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CD栋包括案外人王辉2017年5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的1203号等38套房产,异议标的房产面积为124.15平方米。案外人王辉与被执行人东辉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0375元,并在保靖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面签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案外人王辉与被执行人东辉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在保靖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面签手续。本院作出(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该套房产进行查封不当,应予中止执行。故案外人王辉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湘3125执保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保靖县迁陵镇东辉商业城D栋120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浩然审 判 员 侯 微人民陪审员 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进书附页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