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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163号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全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置业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商贸公司)、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万家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金润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万家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以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17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8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商贸公司、金润万家超市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豪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润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融资协议书》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立即向原告给付融资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金润万家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筹集资金,原告与被告金润商贸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5月4日签订《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含山县昭关西路111号7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以金润商贸公司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融资2200万元,并约定该融资款中的1400万元归原告享有,800万元归被告享有,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融资款的贷款利息。约定1400万元的具体给付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300万元。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前述款项逾期5日,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协助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但被告金润商贸公司获取2200万元贷款后,仅给付原告融资款4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一直拖延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此款,金润商贸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金润万家超市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金润商贸公司辩称,1、鉴于目前被告经营困难,银行已起诉要求提前归还贷款,若法院判决提前还贷,本案《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即无继续履行可能;2、违约金诉请过高。金润万家超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豪置业公司和金润商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筹集资金,双方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5月4日签订《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永豪置业公司提供含山县昭关西路111号约7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以金润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融资2200万元,并约定该融资款中的1400万元归永豪置业公司使用,800万元归金润商贸公司使用,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融资款的贷款利息。约定1400万元的具体给付日期为:2016年5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300万元。如金润商贸公司不按时履行约定,逾期超出五天,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永豪置业公司按约定协助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但金润商贸公司获取2200万元贷款后,仅给付永豪置业公司融资款4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一直拖延不付。后经多次催促此款,金润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润万家超市于2016年9月12日向永豪置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双方仍交涉无果,以致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豪置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而支出申请费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润商贸公司提前归还贷款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永豪置业公司行使抵押权。2016年12月23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豪置业公司与金润商贸公司签订《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协议。金润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起诉提前归还贷款2200万元并获法院支持,致使本案的《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本案永豪置业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协议,要求金润商贸公司给付1000万元融资款,虽含有金钱给付内容,但该给付属于合作融资行为,只能以银行借贷持续存在为继续履行本案《合作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前提。故可以适用该法律条款,对永豪置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金润商贸公司辩称约定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情核减。金润万家超市作为金润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永豪置业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向其提供书面的担保承诺书,亦出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5000元。二、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给付。三、驳回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计49900元,由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00元,安徽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