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2049吴香与胡登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胡登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049号原告吴香,男。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辉,男。原告吴香与被告胡登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胡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诉称:原告从事柴油机经营业务。2012年3月,被告胡登辉与唐苏明、闫飞、高成军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采砂船业务。2012年5、6月份,闫飞经手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机三台,总价款为258000元,闫飞支付了150000元,下欠108000元未付。2014年12月,经原告与闫飞结算,四人尚欠原告108000元,闫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四人在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散伙,2015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伙体解散,确认被告胡登辉取得采砂船,胡登辉对合伙债务183000元用购船钱优先偿还。原告的108000元欠款亦包含在合伙债务183000元之内,故被告应当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制泵船款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登辉辩称:判决书上有,确实少别人的柴油机款,判决书上写的就是欠吴香的,但是我跟吴香不认识具体我也不清楚,等原告举证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柴油机经营业务。2012年3月,唐苏明与被告胡登辉及闫飞、高成军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采砂船业务。2012年5、6月份,闫飞经手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机。2014年12月10日,闫飞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香柴油款拾万捌仟元正(108000元),经手人:闫飞,2014.12.10”。2014年12月,被告胡登辉与唐苏明、闫飞、高成军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受理后查明合伙体经营期间对外债务183000元,原告吴香的欠款108000元亦包含在该债务内。2015年5月,本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人之间关于经营采砂船的合伙体解散,胡登辉以110万元价格取得合伙财产采砂船一条和小油船一条,胡登辉使用该110万元优先偿还合伙期间债务183000元,余款917000元由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高成军四人平均分割。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本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吴湘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涉案欠条中柴油款应为柴油机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香为被告胡登辉等人合伙体的制泵船提供柴油机,被告胡登辉等人应当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因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表明合伙体的债务由被告胡登辉在购船款内优先偿还,且原告的货款108000元包含在合伙体债务内,被告对欠他人柴油机款10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对欠原告的柴油机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登辉给付柴油机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香柴油机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胡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