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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向朝廷与王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庭,王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民初331号原告:向朝庭,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5日,高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被告:王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向朝廷与被告王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朝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茶楼装修铝合金门窗等采购安装,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欠原告向朝廷6600元是事实,只是现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向朝庭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王文欠原告向朝庭6600元装修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告向朝庭给被告王文经营的茶楼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价款为6600元,但该款被告王文一直未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文重新给原告向朝庭出具��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朝庭人民币6600.00元,大写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王文,特此说明,注:以前的欠条无效。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文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欠原告装修款66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朝庭装修款6600元;二、驳回原告向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