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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京金满劳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满劳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揽月山庄05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7073486X5。法定代表人欧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洪亮,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楠、陈光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宏胜,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南京金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第三人杨宏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浙0304行初57号行政判决。金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满公司为中铁四局集团承建的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SG1标段工程劳务提供方,2016年1月6日13时许,杨宏胜在该标段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建筑材料砸伤,经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中指末节离断伤”。2016年6月17日,杨宏胜向瓯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金满公司在用人单位栏中盖章签字。7月4日,瓯海人社局向金满公司送达《用人单��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金满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8月22日,瓯海人社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满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金满公司主张杨宏胜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即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用工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金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瓯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金满公司请求撤销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满公司上诉称:对杨宏胜遭受工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工伤范围有异议,杨宏胜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左中指末节离断伤,认定书中认定的“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其自身的陈旧性骨折。金满公司已申请病情关联性鉴定,但瓯海人社局并未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亦未查明该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瓯海人社局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字〔2016〕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瓯海人社局答辩称:金满公司对杨宏胜的工伤范围提出异议,认为杨宏胜的腰伤系陈旧伤,并非因工伤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了因工伤受伤害的部位包括腰伤,对此金满公司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杨宏胜在接受治疗时向医生陈述称腰���疼痛,CT报告等相关检查结论也证实腰伤系新伤,而非陈旧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宏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杨宏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腰部受伤,该事实有就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X光片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依法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宏胜遭受工伤的范围有工伤认定申请表、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为证,可以证实其因工作原因导致腰部受伤的事实。金满公司主张杨宏胜的腰伤系陈旧伤,并非因工伤事故造成,但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其主张作合理说明,故瓯海人社局和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瓯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杨宏胜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驳回金满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金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