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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学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124号原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5636XA(1-1)。法定代表人:王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龙,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张学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张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诉称:2016年9月30日,中瑞公司按照约定向客户张学东转账100000元石料款。由于中瑞公司会计操作失误,将此笔款项转给与张学东名字有一字之差的张学龙。事发后,中瑞公司多次找到张学龙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但均遭到张学龙拒绝。中瑞公司认为张学龙取得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中瑞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学龙返还中瑞公司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学龙辩称:1、中瑞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转给张学龙的100000元系给付张学龙的运输费。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沥青砼运输合同》,张学龙为中瑞公司运输沥青混凝土,后双方结算,中瑞公司尚欠张学龙运输费50多万元未付。2、中瑞公司于2016年2月、5月分别通过中瑞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仲账户给张学龙账户汇款,用于偿还张学龙运输费。在所欠运输费未付清的情况下,再支付100000元运输费是中瑞公司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3、张学龙的账户和张学东的账户有明显区分,也非一个开户行,中瑞公司称操作失误导致汇款错误与事实及情理不符。综上,中瑞公司给张学龙的100000元系运输费,是应当给付的费用,并非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中瑞公司与张学龙签订《沥青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学龙安排车辆为中瑞公司运输沥青砼。合同签订后,张学龙即安排车辆履行合同义务,中瑞公司向张学龙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6年6月23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与张乃龙签订《考城沥青站运输费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为:运输总价为921378.4元,已付380000元,尚欠541378.4元。2016年7月17日,张学龙给张乃龙书写委托书一份,委托张乃龙与中瑞公司结算运输费,并注明合同违约金及罚款未算。委托后,中瑞公司陆续向张乃龙支付运输费共计160000元。2016年9月30日,中瑞公司向张学龙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双方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中瑞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学龙身份证,银行转账回单(2016年9月30日)、沥青砼运输合同、委托书、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孙乃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瑞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转账给张学龙的100000元,中瑞公司陈述因会计操作失误致使本应转给他人的款项转给了张学龙,故张学龙取得该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中瑞公司。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沥青砼运输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中瑞公司主张在2016年7月17日以后,张学龙已将因上述运输合同对中瑞公司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了张乃龙,但根据张学龙书写给张乃龙的委托书,并未明确将债权转让给张乃龙,且张学龙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将债权转让给张乃龙,故本院对中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中瑞公司未结清其欠张学龙运输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其主张张学龙取得案涉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