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高明与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飞、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明,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飞,张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45号原告:赵高明,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400号。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郭飞,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勇,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赵高明与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投资公司)、郭飞、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茂投资公司、被告郭飞、被告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亿茂投资公司退还租金16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1000元;3.被告郭飞、张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亿茂投资公司租赁亿茂商城二楼210号、253号商铺,并一次性支付租金16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诺商城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开业,但未能开业。被告郭飞、张勇的出资未到位,三被告银行卡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其应与被告亿茂投资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茂投资公司、郭飞和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赵高明与亿茂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赵高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承租南京亿茂商城二楼210号、253号商铺,实际租金从正式营业算起。签约当日,赵高明一次性向亿茂投资公司交纳租金16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后亿茂投资公司将商铺交付给赵高明。2015年3月,亿茂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于当年5月1日正式启动亿茂商城,如不愿入驻的商户届时可以办理清退手续,但亿茂商城未能如期开业。另查明,被告郭飞、张勇系亿茂投资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认缴102万元和98万元,除完成第一笔出资合计40万元后,未按规定完成第二笔出资;且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亿茂投资公司的账户与郭飞、张勇个人账户存在混同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赵高明与亿茂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遵守和履行合同。赵高明现因亿茂投资公司未能履行承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亿茂投资公司应当向赵高明退还未实际计收的租金和保证金,双方也应及时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亿茂投资公司及其股东郭飞和张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郭飞和张勇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高明与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高明支付21000元;三、郭飞、张勇对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高明21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飞和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