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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余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余江驾驶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城区方向沿璧青路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与奥康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江主动拨打了122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9日,余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余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余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