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697号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7471号关于第15738088号“汽车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738088号“汽车头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从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考虑,其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原告是一家高速成长的移动互联网创业公司,原告的“今日头条”是一款基于数据挖掘的推荐引擎产品,是国内移动互联网领域成长最快的产品服务之一。三、诉争商标中“头条”二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强化作用。四、原告众多含有“头条”的在先商标已在第38类服务上获准注册,证明了诉争商标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738088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8类3801-3802群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语音邮件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新闻社。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主要将该商标标志的含义及其与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系作为考量因素。对商标标志的含义理解则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和认知能力。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汽车头条”构成,其含义易被理解为:汽车行业最受关注的咨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新闻社”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与提供汽车咨讯相关联,从而构成了对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对于原告所提诉争商标中“头条”二字起到区分商品的强化作用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今日头条”商标字样,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不同,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同类案件的在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先判决所涉及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依据。故对此在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