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春生与黄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生,黄和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93号原告崔春生,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祥,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崔春生诉被告黄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泉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被告黄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和祥从原告崔春生处拉走900双07绒皮鞋,每双单价90元,货款共计81000元。因原告2015年期间欠被告鞋款60000元,双方协商用欠款抵偿本次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1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和祥答辩称:1、原告要求其清偿货款21000元是谎言,其只欠9545元货款,有证明条证实;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协议是鞋卖完后结账;3、其要的是3515厂的07绒皮鞋,而原告给其提供的鞋中3513和3514的都有,应按不合格产品处理;4、因鞋至今没有卖完,因此不能结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和祥从原告崔春生处拉走900双07绒皮鞋,并书面约定每双单价90元,货款共计81000元,原告2015年期间欠被告60000元,双方协商此欠款从本次货款中扣除。2016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后书面约定上述900双07绒皮鞋的单价从90元降为80元,至此,被告黄和祥尚欠原告崔春生货款1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书面形式设立、变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崔春生将900双07绒皮鞋交付了被告黄和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双90元,后经协商单价变更为每双80元,双方约定及变更价款,均有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被告黄和祥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72000元。原告崔春生欠被告黄和祥60000元,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约定此欠款从本次货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崔春生要求被告黄和祥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和祥只欠9545元货款的答辩意见,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明条与双方的书面约定相互矛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和祥关于原告产品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生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黄和祥承担50元,原告崔春生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鹿一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