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庞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庞某某,黄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以��简称“农行遂溪支行”),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73号。负责人黄海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庞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诉被告庞某某、黄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遂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黄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农行遂溪支行与被告庞某某、郑某某、黄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某某可在人民币伍拾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农行遂溪支行申请贷款,由黄某提供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南侧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802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3644号、遂府他项(2013)第148号)。同时,由郑某某、黄某为庞某某在原告农行遂溪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庞某某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发放贷款49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8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8月28日,借款人庞某某已结欠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059.57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91059.5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0000元整,利息1059.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后利息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农行遂溪支行与被告黄某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农行遂溪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郑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结欠原告农行遂溪支行的4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遂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4、欠本息清单;证据5、庞某某、黄某、郑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庞某某、黄某、郑某���既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庞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购饲料)向农行遂溪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9日,庞某某与农行遂溪支行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根据双方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还款;双方在《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44%,逾期年利率为9.66%。2015年8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某某指定的钟灼账号(账号:62×××54)汇入借款本金49万元。被告黄某、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目中签名,为庞某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某以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802号]为庞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10003644号及遂府他项(2013)第148号]。发放贷款后,被告庞某某只还至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利息1059.57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庞某某应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某没有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经过向被告庞某某再催收,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91059.5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0000元整,利息1059.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后利息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农行遂溪支行与被告黄某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农行遂溪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结欠原告农行遂溪支行的4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遂溪支行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9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庞某某借款后仅归还了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059.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从2016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未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遂溪支行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上述的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以490000元作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66%从2016年8月29日计至还清日止的主张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黄某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南侧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8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为被告庞某某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抵押合法有效并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郑某某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名,为被告庞某某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郑某某对上述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黄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暂计为1059.57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被告黄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对被告黄某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南侧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8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89元,保全费2975.3元共11641.19元由被告庞某某、黄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郑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