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谷香与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宏华、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谷香,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宏华,占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王谷香,女,1961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上普坪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12100090374法定代表人:胡宏华被执行人:胡宏华,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山区猫猫箐办事处。被执行人:占金玉,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五华区。申请执行人王谷香与被执行人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宏华、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2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谷香与被执行人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宏华、占金玉成执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云南仁爱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宏华共偿还王谷香款项1248616元,被执行人占金玉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2017年3月20日偿还完毕后解除其连带偿还全部款项的责任,申请执行人王谷香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占金玉名下房屋的查封。二、余款1048626元,由被执行人胡宏华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谷香。若被执行人胡宏华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应按照生效的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胡宏华还应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占金玉已向申请执行人王谷香支付了210000元的执行款。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王谷香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玲审 判 员 罗 剑人民陪审员 尹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