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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振龙诉被告贾亚洲、贾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贾亚洲,贾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584号原告:王振龙,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亚洲,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被告:贾红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龙诉被告贾亚洲、贾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被告贾亚洲、贾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2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10分,被告贾亚洲驾驶被告贾红喜所有的晋L2G7**号小型轿车,沿马村村中道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所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随后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32.52元,目前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如所请。贾红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贾亚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L2G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0时10分,贾亚洲驾驶贾红喜所有的晋L2G7**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永固乡马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固乡北众村北十字路口,与王振龙所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王振龙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亚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振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龙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814.02元(12832.52元+981.5元)。2017年1月1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王振龙髋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王振龙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贾亚洲支付王振龙医疗费981.5元。另查明,晋L2G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贾红喜,事发时由贾亚洲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亚洲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王振龙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贾亚洲驾驶晋L2G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振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请求对王振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贾亚洲提出其给王振龙垫付医疗费2981.5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仅能够认定其给王振龙垫付医疗费981.5元。本起事故造成王振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8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1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1650元(50元×33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3339.27元(36933元/年÷365天×33天×1人);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振龙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王振龙的误工日为117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117天,为13376.15元(41729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王振龙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王振龙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037.4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114.0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8923.42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振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8923.42元,超出部分7114.02元(17114.02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4979.81元,合计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振龙53903.23元(10000元+38923.42元+4979.81元)。因贾亚洲已支付王振龙981.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王振龙赔偿金时返还贾亚洲,返还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王振龙52921.73元(53903.23元-981.5元)。鉴定费185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贾亚洲按70%承担即1295元。贾红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振龙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2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亚洲981.5元。三、驳回王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王振龙负担383元,贾亚洲负担1172元;鉴定费1850元,由王振龙负担555元,贾亚洲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人民陪审员 张   淑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