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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陶文津、郑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陶文津,郑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12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文津,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郑敏青,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陶文津、郑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处置陶文津名下汽车(浙A×××××),但因对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分。本案执行标的432214.8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