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申,李和利,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四)冯真顺,五)漳州市金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七)陈银国,八)张文金,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城区中北路汽车总站内。负责人王亿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申,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李和利,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2单位。负责人王仲。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冯真顺,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漳州市金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小郭坑社国道线江东收费处东侧。负责人林国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负责人汤两旺。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陈银国,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张文金,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陈甲申原审诉称:2016年3月1日14时15分,第七被告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由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3KM+100M处与由第四被告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E×××××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D×××××号大型客车(搭载乘客甘元波、陈甲申、杨楚云等人)再次碰撞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E×××××号车,造成李和利、甘元波、陈甲申、杨楚云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查分析,并以惠公交认字2016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第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巳由第五被告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由第八被告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汕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1、右第5-11肋骨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裂伤;3、右下胸少量积液;4、右下胸壁皮下血肿;5、右下肺创伤性湿肺;6、右第2-4肋骨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3380.71元,由原告陈甲申支付。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协商,无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陪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126.67元(具体以原告评残后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为准)。2、判令第六、第九被告各自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共计8809.19元。3、判令第三被告应在2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3336.01元,扣除第一、第二被告已共同支付原告的17100元,第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236.01元。4、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庭审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诉求金额变更为104293.67元,其他与起诉书一致。被上诉人李和利原审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以及答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李和利在本案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答辩人为作为乘客的原告陈甲申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因此本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申。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甲申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144.71元。该款应当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申的款项中扣除后,由答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陈甲申请求答辩人及李和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同时,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陈甲申没有请求的,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所有损失应当在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车及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号车共四个交强险现行承担。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粤D×××××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承担70%,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号车及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号车各承担15%。三、我方(被3、6)还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金额有异议:1、营养费主张2150元过高,我方认为以1000元计算为宜。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我方认为以50/天计算为宜。3、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为71岁又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又6个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举证的费用,应该由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均不是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要求过高。我方认为以8000元为宜。7、我方不是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8、本案还有另外几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冯真顺原审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漳州市金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闽E×××××号车辆购买交强险,闽E×××××号挂车是没有投保的,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银国经原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文金经原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一、闽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闽E×××××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即甘元波、杨楚云系本案的另外两名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应当予以合理分配。三、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银国事故发生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禁止性情形,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五、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六、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药费:首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144.71元,并非23380.71元;其次,答辩人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3、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承担。4、护理费:10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合理的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户籍地为汕头市××区,故应当按照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元/年计算;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2周岁,故赔偿年限为8年。残疾赔偿金为:23260元/年×8年×20%=37216元。7、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本起事故为一主两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元。七、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于事故为一主两次,因此,我方事故车辆承担15%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4时15分,第七被告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由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3KM+100M处与由第四被告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D×××××号大型客车(搭载乘客甘元波、原告陈甲申、杨楚云等人)再次碰撞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号车,造成第一被告李和利、甘元波、原告陈甲申、杨楚云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第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第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小金口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日,医疗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随后原告转至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5-11肋骨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裂伤;3、右下胸少量积液;4、右下胸壁皮下血肿;5、右下肺创伤性湿肺;6、右第2-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22144.71元,其中原告支付3500元,其余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在汕头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1236.9元。另查一,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广东省汕头市××达濠街道××市场××号。另查二,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是登记车主。粤D×××××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座位承运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号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第四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第五被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七被告系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的驾驶员,第八被告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三,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被鉴定人陈甲申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甲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甲申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甲申胸部受伤致右侧第2-11肋骨折,共10肋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第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第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构成IX(玖级),其诉求精神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酌情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虽居住在广东省××××区,但其各项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复查费4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3500元(酌情);4、伤残赔偿金55611.5元(34757.2元/年×8年×20%);5、护理费9000元(以100元/天计算,酌情护理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7、交通费1000元(酌情);8、鉴定费3200元。以上总计101348.4元。本案原告陈甲申、另案原告甘元波均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各方的有关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原审确定各方的损失按大小比例标准计算赔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座位承运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20万元)、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号车、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申所受的损失。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陈甲申按所受损失大小比例分得金额为5234.7元[12536.9÷(35362.28+12536.9)×20000]。由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陈甲申2617.35元(5234.7÷2)。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陈甲申按所受损失大小比例分得金额为47828.5元[88811.5÷(319700.78+88811.5)×220000]。由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陈甲申23914.25元(47828.5÷2)。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原告陈甲申的赔偿款为48285.2元(101348.4元-5234.7元-47828.5元),因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第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3799.64元(48285.2元×70%),该款由第三被告在座位承运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先予赔偿;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7242.78元(48285.2元×15%),该款由第六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先予赔偿;第七被告应赔偿原告7242.78元(48285.2元×15%),该款由第九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先予赔偿。第七被告陈银国、第八被告张文金经原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承运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申33799.64元。二、第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2617.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23914.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7242.78元。三、第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2617.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23914.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陈甲申7242.78元。四、驳回原告陈甲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833.7元、第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5元、第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2144.71元未予认定为本案损失。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楚云依法有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审处理错误。三、鉴定费3200元属于诉讼费用,也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审判决错误。四、对方抵扣的3500元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甲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和利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真顺、被上诉漳州市金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银国、被上诉人张文金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陈甲申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自己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和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就垫付的该部分款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者提起保险理赔的诉讼。二、关于受害人杨楚云的损失和鉴定费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的问题,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至于被上诉人陈甲申自行支付的3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甲申的主张虽然因为上诉人的否认而证据不够充分,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生活习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甲申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一审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