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陈进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陈进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184号原告:李国庆,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亮,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陈进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袁军,被告陈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陈进亮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交往过程中,被告告诉原告称其是一技工学校的校长,社会关系及人脉都比较广泛,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但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此时原告的儿子徐晨凯正苦于找不到工作,被告说可以为原告儿子找工作,但打点关系需收一定费用。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取15万元的收到条,约定如一年内不能为原告儿子安置工作,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万元。后被告未能履行。2016年6月14日及11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和1万元,尚有10万元被告未返还原告。被告陈进亮辩称:对原告为给其儿子找工作,交给我15万元钱,工作没有最终办成,后退回原告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钱不在我这,原告把钱给我之后我把钱给了王会娜及殷国忠,钱确实该退,但应该殷国忠和王会娜退,我可以负责去给原告把钱要回来;认可原告与王会娜及殷国忠没有因给原告儿子找工作的事情协商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陈进亮所打收条及存款凭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王会娜、殷国忠给被告所打收条、报到通知、转款凭条等证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称之前根本不认识王会娜、殷国忠,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才告知钱给了该二人,但钱应该被告退还原告。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给其儿子找工作,交付被告15万元,工作没有最终办成,被告退回原告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给其儿子找工作,交付被告15万元,工作未能办成,被告应将款项退还原告。被告仅退还5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认可应予退还,但主张其已将款项交给他人,因被告系收取原告款项后另将原告款项交予他人,其亦认可原告就为其子找工作事宜与他人之间并未进行过协商,故与原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为被告,被告另将款项交予他人,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国庆10万元。如果被告陈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