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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云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云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939号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14215。法定代表人:张革,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雅,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云会,女,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物业公司)与被告杨云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长、颜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78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系业主之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776.03元、2015年4月水费175.89元及违约金832.70元,合计3784.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云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云会系“恒森·阳光国际”小区X栋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物业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部分的保洁、垃圾的清运等,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质量;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均价0.95元/月·平方米(按现有标准收取),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定了不同楼层的具体收费明细:住宅二楼-九楼的物业服务费为1.08元/㎡·月,如果提前半年一次性交清半年费用的,按0.98元/㎡·月收取,提前一年一次性交清一年费用的,按0.9元/㎡·月收取;业主应于当月15-3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恒森·阳光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30日,双方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物业服务费交纳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费额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因小区四分之三的业主近一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撤场。被告杨云会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5.67元(1.08元/㎡·月×107.10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76.08元(115.67元/月×24个月)、水费175.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水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开拓物业公司与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虽然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776.08元、水费175.89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合同约定不明,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时间从交款日期截止日第二日即次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在小区服务截止日的当月月底(即2015年5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费共计2951.97元及违约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违约金以当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5.67元为计算基数,自应交月份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违约金以当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5.67元为计算基数,自应交月份次月1日起按照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