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永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永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东,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永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冯永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51×××59)本金、利息、年费、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194529.6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其中本金141255.19元,利息25322.65元,年费800元,滞纳金22414.03元,手续费4737.78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5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共透支欠款合计194529.65元,其中本金141255.19元,利息25322.65元,年费800元,滞纳金22414.03元,手续费4737.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冯永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明细表,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41255.19元、利息25322.65元、滞纳金22414.03元、年费800元、手续费4737.78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永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2414.03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7062.76元(141255.19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1255.19元及利息25322.65元、滞纳金7062.76元、年费800元、手续费4737.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493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冯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