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贤芳与赖正香、袁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芳,赖正香,袁晓丽,袁某,袁某某,范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653号原告:朱贤芳,女,1961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业豪(系原告丈夫),男,1959年11月生。被告:赖正香,女,1973年10月生。被告:袁晓丽,女,1994年12月生。被告:袁某,女,2000年7月生。法定代理人:赖正香,系被告袁某母亲。被告:袁某某,男,2001年9月生。法定代理人:赖正香,系被告袁某某母亲。被告:范小文,女,1973年9月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芳与被告赖正香、袁晓丽、袁某、袁某某、范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业豪、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正香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在继承袁荣平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范小文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正香系案外人袁荣平的妻子。案外人袁荣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范小文提供担保。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袁荣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该两笔借款转入案外人袁荣平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袁荣平均未付。2016年6月10日,案外人袁荣平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赖正香辩称,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也不知该两笔借款用于何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实为袁荣平为原告方建房所预借的工程款,因原告方至今未向袁荣平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应与工程款进行折抵;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案外人袁荣平也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袁荣平的继承人,并未继承袁荣平的任何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范小文辩称,答辩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案外人袁荣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贤芳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范小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账户。同日,案外人袁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范小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方业豪的账户向案外人袁荣平的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后,案外人袁荣平未付。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袁荣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贤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案外人袁荣平未付。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系案外人袁荣平的子女,被告赖正香与案外人袁荣平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借条一份、转款凭证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并未约定借款期间,而根据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虽该借款期限被原告涂改,但仍能看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该笔3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赖正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但被告赖正香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不间断地向案外人袁荣平或者其本人追索该笔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案外人袁荣平向原告朱贤芳借款4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正香与案外人袁荣平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系案外人袁荣平的继承人,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偿付责任。截止至起诉时被告范小文的担保期间已过,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被告范小文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朱贤芳借款本金40万元;二、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赖正香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赖正香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袁晓丽、袁某、袁某某在继承案外人袁荣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赖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