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邓如寿与郝前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寿,郝前斌,郝绍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855号原告邓如寿,男,生于1950年11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前斌,男,生于1994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郝绍云,男,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双桂大道1号(立城香山公馆)商业A2(4、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98425138。法定代表人龙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如寿诉被告郝前斌,郝绍云,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如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郝前斌,郝绍云,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寿诉称,2016年10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郝前斌驾驶渝F9****号小型轿车沿梁平区迎宾路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至迎宾路啄子岩转盘加50米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前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郝前斌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郝绍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87.2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前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郝绍云系父子关系,原告第一次住院由我请的护工护理,护理了100天,护理费每天100元,我为原告垫资医疗费22000多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郝绍云辩称,没有意见,是被告郝前斌垫付的原告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入院和转院产生的费用;护理费我司对天数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天数,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计算年限为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郝前斌驾驶渝F9****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梁平区迎宾路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至迎宾路啄子岩转盘加50米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前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L)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左(L)踝关节开放性半脱位;左(L)后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左(L)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99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术后;左腓骨多段骨折术后,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52458.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郝前斌垫付22555.56元,原告自行支付19903.0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99天由被告郝前斌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由被告郝前斌支付。2017年4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如寿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原告邓如寿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邓如寿支付。被告郝前斌驾驶的渝F9****号小型轿车主为被告郝绍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87.2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郝前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前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邓如寿受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邓如寿造成的损失,被告郝前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前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郝前斌赔偿。对原告邓如寿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9903.0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07天,后续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但原告受伤前仍从事劳动,具有劳动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175天,误工费计算为87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28天,误工费1280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第一次住院99天由被告郝前斌雇请护工进行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9900元应视为被告郝前斌垫付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计算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454元(2961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郝前斌垫付医疗费22555.5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300元、残疾赔偿金4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6762.61元。经计算,鉴定费2100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8491.72元应由被告郝前斌承担,品除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郝前斌垫付医疗费22555.56元及护理费9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如寿各项损失共计104307.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郝前斌垫付的款项2186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如寿各项损失共计104307.0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郝前斌垫付的款项21863.84元。三、驳回原告邓如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郝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