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清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碾底村。法定代表人:陈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街82号(原东米市街4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中,经理。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B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等四个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5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如存在任何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起诉认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该协议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等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第15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如存在任何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按《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履行给付剩余煤矿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无论由谁承继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都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明确显示出付原告煤矿转让价款的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其它公司。故本案应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46元,退还原告山西清徐陈盛碾底煤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广强审判员 张春华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