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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印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626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1,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张某与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印某1返还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印某1向珲春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在审理当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印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印某2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源华府XX号楼X大院XXX室XXX㎡房屋、珲春市万豪电动五金机电批发中心现存货物归张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吉HLXX**号江淮商务车归印锦坤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164312元归张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73043元由张某承担;五、张某支付印某(1)30万元。离婚后,张某按协议内容对外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并于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刘某清偿各自所负债务。该案庭审时因印某1出庭证明存在金某分四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以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印某(1)4万元和刘某于2014年10月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印某(1)2000元的事实。张某撤回了该案起诉。因这42000元全部由印某1个人占有,而该款按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张某所有。印某1承认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时所有的债权、债务明细全部由张某提供,其中的详细内容本人根本不清楚。上述两笔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收回,全部用于商店经营上,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印某1承认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印某1与原告张某离婚诉讼时,所有的债权、债务明细全部由张某提供,张某应当对上述债权、债务证明明细真实客观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查明,在张某与印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金某、刘某已对其债务清偿完毕,上述两笔债权已经消灭。不属于离婚之后的析产范围。故张某在本案中要求印某1返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彩兰负担。一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俊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