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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尚勇、曲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尚勇,曲亚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554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0号.法定代表人:朱飞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星,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尚勇,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曲亚丽,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尚勇、曲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原告对被告汪尚勇、曲亚丽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路54-1栋4层2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房屋编号:20565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标的暂计算为:71,68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7.2.1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在第7.5条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收取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个×(2%-约定的月利率)÷30×违约天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约定的月利率÷30×资金占用天数”,双方并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尚勇、曲亚丽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路54-1栋4层2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房屋编号:20565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借款后发生违约,仅偿还了合同期内3个月的利息,逾期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偿还、拖延至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尚勇、曲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6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卓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又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