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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启明与刘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明,刘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02号原告:陈启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茂锋(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启明与被告刘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刘茂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茂锋偿还借款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刘茂锋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万元,此有刘茂锋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刘茂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刘茂锋向陈启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茂锋向陈启明借10000元(壹万元整)资金周转,以0.3/1月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借款人:刘茂锋2014.11.27”。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陈启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茂锋向陈启明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启明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陈启明要求刘茂锋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茂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茂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启明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茂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