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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玉霞与朱建树、马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霞,朱建树,马超,李明中,安丽军,常晓静,倘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62号原告:郭玉霞,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超,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李明中,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安丽军,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常晓静,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倘伟伟,男,1971男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霞与被告朱建树、马超、李明中、安丽军、常晓静、倘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被告朱建树、马超、李明中、安丽军,常晓静、倘伟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到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佑公司)处从事洗车工作。但该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未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4日,许昌天佑公司注销。六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李明中、朱建树、安丽军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与李明中、朱建树、安丽军无关,该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超辩称,同李明中的辩称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马超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常晓静、倘伟伟辩称,倘伟伟不是许昌天佑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明确其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许昌天佑公司处从事洗车工作。但该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未发。2016年9月30日,倘伟伟、马超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紫云店员工郭玉霞、董园园、郭玉霞、周丽娜、郭寅(6月、7月、8月、9月)…工资,到2016年10月8日结算6月、7月工资,剩余款项逐步结清(店长代写,股东签字)欠款人: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MZ汽车俱乐部2016年9月30日。倘伟伟马超”。另查明,原告6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50元、2721元、3169元、2941元,共计12081元。2017年1月4日,许昌天佑公司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常晓静、李明中。2016年7月26日,公司股东由朱建树、周广辉变更为常晓静、李明中。被告马超曾任许昌天佑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称被告倘伟伟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明中提交的权利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其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其余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并未对外公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许昌天佑公司员工,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该公司清算时未向原告结清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常晓静、李明中,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树、马超、安丽军、倘伟伟不是许昌天佑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中、常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玉霞工资12081元;二、驳回原告郭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李明中、常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