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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春芬与苑洪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芬,苑洪征,周春芬,苑洪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05号原告:周春芬,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洪征,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芬与被告苑洪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苑洪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3元、护理费1071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宝坻区建设路小学东侧便道旁用农用车卖菜和水果,原告到被告处买水果。原告在挑选水果的过程中,突然被被告车辆上用棉被覆盖的东西砸倒在地,原告被砸倒后发现被告用棉被覆盖的东西为车辆车帮。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日。经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伴脊髓损伤;2、面部损伤;3、髋部挫伤(左侧);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的管理人,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苑洪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苑洪征在宝坻区建设路小学东侧便道旁用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卖菜和水果,原告周春芬到被告苑洪征处购买水果。事发时,被告苑洪征在靠近左侧车头的位置用绳子将车帮固定与车斗处于水平位置,并用长6米、宽4米的棉被覆盖于左侧的车帮和车斗,并延伸于左侧车帮的外延至地面,在棉被的上面摆放着水果。原告周春芬在趴扶车帮挑选水果时,绳子断开,车帮顺势下落,致使原告周春芬被砸倒摔伤。事发后,原告周春芬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3日。经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伴脊髓损伤;2、面部损伤;3、髋部挫伤(左侧);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被告苑洪征系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经勘查:车斗长3米,宽1.5米;车帮长3米,宽30厘米;车斗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0厘米。原告周春芬身高为1.6米左右,事发时已过70周岁。被告苑洪征没有经营水果蔬菜的销售许可和占道许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苑洪征作为水果蔬菜的经营者和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管理者,理应尽到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之责,但事发时,被告苑洪征用于经营水果蔬菜的车辆仅用一根绳子固定车帮使其处于车斗的水平位置,放任了绳子断开、车斗下落可能带来的危险,并且被告苑洪征在车帮的上方用棉被予以覆盖,致使他人不能判断水果下方系车帮还是车斗,增加了买水果人发生危险的系数。同时,被告苑洪征没有经营水果蔬菜的销售许可和占道许可。故此,被告苑洪征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作为年过70周岁的老人,在前往公共处所购买水果蔬菜时最好应由家人陪护或者在挑选水果时征得卖方的陪同,并且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覆盖物的车斗上挑选水果时应尽到基本的观察和排除险情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周春芬却仍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下和他人陪护下径行在有覆盖物的车帮上挑选水果,其未能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原、被告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挂号凭条和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数额计1874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等身体因素,本院参照三期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2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其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春芬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89元,由被告苑洪征赔偿70%即161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洪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春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2.3元。二、驳回原告周春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春芬负担45元,由被告苑洪征负担105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