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俊峰与被上诉人郭志强、梁红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俊峰,郭志强,梁红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俊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芳,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娟,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温俊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林芳、曹小龙,被上诉人梁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院落居南,二被告院落居北,中间相隔一公用通道;《史威村关于宅基地制定的有关规定》载明:一、北房后不存在落檐,一米内双方不得搞建筑(不包括院墙)挖坑、厕所、栽树和易燃品。2016年9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北房后施工,并挖坑准备修建厕所,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并经处理未果,但双方对施工系建造房屋还是修建围墙互持异议。被告提供的xxxxxx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据及xxx、郭志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志强父亲xxx于2007年1月28日在给史威村村民委员会交纳800元手续费后,取得原告房后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史威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无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据系复印件,且村民委员会无权审批宅基地。原审认为,史威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被告在其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可由相关部门或权利人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房后存在建造房屋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维修及正常使用,故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不予支持。史威村关于宅基地制定的村规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在原告北房后一米内修建厕所,依法应予制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梁红娟不得在原告温俊峰北房后一米内修建厕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俊峰负担50元,郭志强、梁红娟负担50元。上诉人温俊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二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北房后建成地基,挖了深坑,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隔路邻居,上诉人居路南,被上诉人居路北,2016年9月7日,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北房后供村民通行的街道上筑起地基,挖了深坑,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排水、维修及正常使用。但原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不予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被上诉人郭志强、梁红娟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温俊峰系邻居,上诉人居南,答辩人居北。答辩人所住房屋土地证登记的名字为郭占元,系郭志强的哥哥,2007年该房屋归郭志强所有,并与父母同住一院。2007年1月28日,史威村村委会将东西长18.5米、南北宽3米,东至路、西至巨光辉、南至温俊峰、北至答辩人家的地方转让给答辩人的父亲xxx,作为答辩人家的宅基地,xxx向村委会交纳800元手续费。2016年9月,我们建地基时上诉人阻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上诉人以答辩人房屋建成后将影响其北房后五个窗户的采光通风及维修为由诉至法院,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此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我房屋建成后根本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上诉人房屋系北房,其房屋有前窗可充分采光通风,其要求后窗采光通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郭志强、梁红娟提供的2007年其父xxx交纳调整宅基地手续费800元的收据复印件,以及2016年史威村委会关于xxx交纳了800元、享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志强父亲xxx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无权审批宅基地。被上诉人郭志强、梁红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双方所讼争的公共通道依法取得了使用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及史威村关于宅基地规定中的“北房后不存在落檐,一米内双方不得搞建筑(不包括院墙)挖坑、厕所、栽树和易燃品”,依法作出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温俊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