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学波与王行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波,王行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五河县鸿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98号原告:朱学波,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行顺,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2520-6。主要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五河县鸿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亿豪泊景城A区栖霞园5幢1单元A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3283100P。主要负责人:赵多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主要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波诉被告王行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五河县鸿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朱学波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学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学波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