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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10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杨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人民陪审员李金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砖块,2015年原告关闭砖厂,并将厂里一辆铲车作价7万元卖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及铲车款2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可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被告辩称:我已经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砖款。2013年、2014年这两年向原告赊欠砖176000块,每块砖0.28元,因质量太差,工地扣除了我一���砖共计1200元。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只欠原告414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刘某某、袁某某“证明”各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欠条是真的,是原告骗其写的,证明也是假的。本院认为欠条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证明”能与欠条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江西省高安市集贤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集贤公司)借款收据复印件2张、赵某某的证明、付款明细、2013—2014年原、被告之间买卖砖的明细、录音、赵某甲出具欠条、原告书写的明细,原告认为集贤公司欠了好多人的钱,原告起诉集贤公司后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钱,原告就把20万元的债权还给了被告;明细是虚假的,数量对不上,价位也不是这样的,是被告自己写的;录音时原告在乡下看病,材料原告都放在家里,被告主动找原告结算过;赵某甲出具欠条是真实的,被告在集贤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一起向法院起诉了,后来没有执行到欠款,经过我们三方协商,原告向集贤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领条,由集贤公司向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再向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等于是原告把被告之前给原告的集贤公司的20万元的债权又还给了被告;手写的明细是原告写的,这是从道德上来讲被告亏欠原告的利息,并不是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赵某甲出具的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砖块用于转售。2015年农历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装载机出售给被告,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及装载机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在集贤公司拥有20万元的债权,经过原、被告及集贤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因原告未能在集贤公司兑现该债权,三方再次于2015年11月25日协商,同意由原告将该20万元的债权返还给被告,由原告向集贤公司出具领条以消除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集贤公司向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以恢复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后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所欠原告20万元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砖块的义务并实际交付了一辆装载机,被告虽然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是该欠款金额在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得到反复确认,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并未见其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民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