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冼永富与张裕东盗窃罪2017刑初7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东,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裕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连同前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冼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东、冼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东、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裕东、冼某去到本区市桥街繁华路和光明北路附近,由被告人冼某负责看风,被告人张裕东负责动手用夹子伸入被害人衣袋实施盗窃:盗去被害人马某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1台(价值3180元)、被害人胡某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王某联想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140元)、被害人潘某VIVO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600元)、被害人陈某魅族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500元)。被告人张裕东得手后将盗来的赃物转交给被告人冼某保管,后两人在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被缴获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夹子1把。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东、冼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胡某、王某、潘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20号、27号、13号、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张裕东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东、冼某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裕东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裕东、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裕东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冼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裕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夹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