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林与被告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林,杜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20号原告:高德林,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杜双(曾用名杜成志),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高德林与被告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双给付货款30060.00元及运输费用100.0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杜双在我处购买白铁,共计价值3006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高德林负责运送,被告杜双负担货物的运输费用,并于当日被告杜双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于此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杜双一直未能给付所欠的货款及运输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双给付货款30060.00元及运输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双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杜双在原告高德林处购买白铁,共计价值3006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高德林负责运送,被告杜双负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于当日被告杜双向原告高德林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于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高德林多次索要,被告杜双一直未能给付所欠的货款及运输费用,故原告高德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双给付材料款30060.00元及运输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杜双从原告高德林处购买白铁,与原告高德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杜双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杜双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林货款30060.00元及运输费用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被告杜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审 判 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志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