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振河与杜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河,杜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284号原告吴振河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杨复文男汉族1949年11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杜云立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吴振河诉被告杜云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云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以创建企业为由,借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付息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我要求立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依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杜云立借原告吴振河30万元,被告杜云立给原告吴振河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吴振河先生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陆千元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30万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即月息2%,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杜云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