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财与被告赵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财,赵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682号原告:郑大财,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维宝,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大财与被告赵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财、被告赵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维宝返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5万。二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赵维宝辩称,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15万元,系朗溪县香山山庄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向原告郑大财所借,其只是借款经办人,该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其不同意偿还。另,郑大财主张的借款55000元属实,其已给付6000元,尚欠49000元,其同意给付。对于郑大财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无约定,其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维宝向原告郑大财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为李始杰所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大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据赵维宝。李始杰、赵维宝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确认,同时该借条上加盖了香山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7日,被告赵维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郑大财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大财伍万伍仟元整。借条出具后,赵维宝向郑大财还款6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郑大财陈述2012年3月27日出借了15万元给被告赵维宝,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赵维宝辩称此款系原香山公司投资人赵某,4向郑大财所借,其在香山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在赵某,4与郑大财达成借款合意后,其与李始杰一同前往郑大财处办理借款手续。李始杰书写了该借条内容,其在此据上面签名,后因其认为不是借款人,又在证明人上面签名。赵某,4借此款准备用于香山公司的经营,后郑大财未实际交付该款项。另,赵维宝陈述,2013年8月7日的借款55000元,原系其欠香山公司的赵某,4100000元,赵某,4又曾向郑大财借款100000元,后赵某,4将此借款转由其承担,其已向郑大财支付45000元,之后形成了借条55000元。郑大财对于赵维宝关于150000元借款的陈述不予确认,对于55000元借款形成的过程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赵维宝申请,本院传唤赵某,4到庭作证,其证实了赵维宝的陈述。郑大财对于赵某,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又查明,庭审中,赵维宝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郑大财的短信联系内容,其中在2017年3月21日下午2点48分,郑大财向赵维宝回复信息内容为:拾万块钱借给你,这么多年了,现在还像这样对我。在同年4月6日上午11时25分,赵维宝回复郑大财的信息内容为:你把山庄借的钱也算我头上。对此短信往来内容,原告郑大财认为,短信内容属实,但没有具体书写55000元或150000元的数额,只是向赵维宝要钱。赵维宝认为短信内容只涉及借款100000元,并提到涉案的150000元系山庄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大财借给被告赵维宝55000元,赵维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款项在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后,余款应由赵维宝给付。就双方争议的借款15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并与双方短信往来,以及证人赵某,4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赵维宝不是1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原告郑大财依据借条向赵维宝主张借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借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查明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短信往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大财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大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郑大财负担1665元,被告赵维宝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霍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