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淮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319号原告:吴建华,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系吴建华儿媳),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儿科医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许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男,1962年11月15日,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张守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张守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本院依法办理扣除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19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我因视力模糊到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被安排进行B超(彩色OCT)检查,外院专家会诊后说可以手术,2015年1月15日人民医院通知我住院,并让我准备10000元费用(8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专家会诊费)。入院诊断:右眼黄斑裂孔,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6。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入手术室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手术停顿数分钟,20时左右出手术室,1月18日查房换药发现纱布渗血,医生解释属正常现象,1月19日纱布被出血渗透,1月20日仍出血,杨主任说可以出院,当时感觉右眼无光感。术后20天我一直在门诊治疗,但眼压一直很低,视力不见好转,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眼球萎缩,右眼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目前因右眼无光感、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也受到影响,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综上,因人民医院存在误诊,检查不完善,手术操作失误,伪造病案等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我目前的损害后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人民医院辩称,2015年1月15日吴建华因右眼视力下降3个多月后到人民医院就诊,××症,决定对其眼部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院方诊疗正确、操作符合规程,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建华要求院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建华诉请。吴建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建华的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身份。2、2014年12月19日《眼科OCT图文报告》一份,拟证明吴建华右眼术前的病情情况。3、住院病案复印件二组,拟证明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体现在:(1)术前未行荧光造影等检查,对原告术前病情了解不充分;(2)伪造病案资料。三份《医患沟通记录》中的吴建华签名与同一病案中其他医疗文书中吴建华的签名明显不同;两份《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内容完全不一致;《手术记录》存在明显修改,实际手术时间是2015年的1月17日18时至20时,而记录中的手术时间为1月19日9:00至10:00,《长期医嘱单》手术时间记录为1月17日14:58;《临时医嘱单》手术时间记录为14:59;病案中无《入院记录》等等。4、人民医院的十三次门诊眼压测量记录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淮北爱尔眼科的超声报告单,拟证明由于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吴建华目前右眼无光感、视神经损伤、右眼球萎缩、感染视力下降,需长期治疗。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因病案存在伪造情形和虚假记录,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应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6、医疗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人民医院的不负责行为造成吴建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对吴建华所举证据人民医院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患沟通记录》中的吴建华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有可能是其授权的亲属签名,手术记录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例电子模板错误显示未更改所致,病例左右眼书写错误,当时就修改了,仅凭这些不能说明医院伪造病案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只能作为就医参考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明不了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说明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的,其中结算发票不是最终发票,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当由人民医院承担。本院对吴建华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吴建华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人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建华提供的证据3,庭审中人民医院认可该组证据均出自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但抗辩称吴建华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有可能是其授权的亲属签名,因人民医院未提供吴建华的签名授权,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病历中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况,系疏忽所致,手术记录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例电子模板显示错误,病例左右眼书写错误,当时就修改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人为篡改情况,此抗辩理由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人民医院认为只能作为就医参考使用,不能作为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人民医院认为有××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民医院认为有一张结算发票不是最终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记载预交款8000元,自理金额4361.12元,报销金额5111.60元,退找金额3638.88元,是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真实反应了吴建华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为4361.12元,加盖了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吴建华因视力下降到人民医院眼科就诊,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黄斑裂孔。2015年1月17日进行“右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内界剥离术”手术,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472.72元,报销5111.60元,实际支出4361.12元。因视力不见好转,在淮北市爱尔眼科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为192元。2015年3月16日吴建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花费医疗费704.8元。2015年5月11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眼球萎缩,右眼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花费医疗费158元。以上吴建华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15.92元,支出交通费1834元、住宿费306元。2015年6月18日,根据吴建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淮北市人民医院对吴建华“黄斑裂孔诊断明确,予“右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内界剥离术”术式可行,术后操作、术后处理不违反临床常规;院方术前未行荧光造影等检查,存在医疗过失;吴建华术后出现右眼低眼压、视力下降考虑为手术并发症。因缺乏医方手术不当的客观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述检查不完善的医疗过失与术后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吴建华右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残疾。3、吴建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吴建华支出委托鉴定费10060元。后吴建华因与淮北市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不能达成协议,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吴建华提供的三份《医患沟通记录》中的吴建华签名与同一病案中其他医疗文书中吴建华的签名明显不同;两份《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内容完全不一致;《手术记录》存在明显修改,实际手术时间是2015年的1月17日18时至20时,而记录中的手术时间为1月19日9:00至10:00,《长期医嘱单》手术时间记录为1月17日14:58;《临时医嘱单》手术时间记录为14:59;病案中无《入院记录》等等,足可推定被告有过错。此外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院方术前未行荧光造影等检查,存在医疗过失,但因缺乏医方手术不当的客观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述检查不完善的医疗过失与术后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的客观证据人民医院称无法提供,综上可认定人民医院对吴建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建华主张的医疗费5415.92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交通费1834元、住宿费306元,人民医院未提出异议,可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依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误工费6642元(2693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150元(70元×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伤残赔偿金161616元(2693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195157.92元,由本院依据吴建华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及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依据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人民医院应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淮北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吴建华各项损失计1170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94.2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1791元,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负担2688元;司法鉴定费10060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4024元,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负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乐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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