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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夜间,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梅河口市陈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年7月4日夜间,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梅河口市王某家中,在二楼客厅沙发一女士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0元。3、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梅河口市郝某家中,盗窃五粮液酒两瓶,现金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其犯罪时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梅河口市采用爬窗入户手段盗窃新华街陈某家现金人民币2万元;盗窃王某家现金人民币14000元;盗窃郝某家五粮液酒两瓶,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进入郝某家盗窃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时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等情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盗窃的赃款赃物,依法责令其退赔并予以继续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陈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王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郝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