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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金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娣,武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有,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娣,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月鹏,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王金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娣、武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误工费5490.92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增加律师代理费1000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退休,但是在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退休后受聘于单位从事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不保护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全额保护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是张娣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上诉人认为,上诉费过高并非不予保护的理由,应以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来衡量是否保护。一审法院未全额保护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王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王金有医药费39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6.5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756.9元;2.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娣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19时左右,张娣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和顺四条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光路左转弯行至东站街处时,×××号小型轿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金有撞倒,致车辆损坏,王金有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急救花费327.2元、门诊检查花费812.4元。当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花费38181.82元。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卧床壹天,全休叁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支持及对症治疗;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注意营养;4、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诊检查花费178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号登记在武月鹏名下,并由武月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陪,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金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娣负责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9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6.56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鉴定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治断书中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92元,原告提供其与长春市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受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原告受伤时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向投保人明确释明律师费、诉讼费等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由投保人负担的约定,并由投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所以,律师代理费由侵权人张娣负担。因张娣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应保护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金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56元,合计10966.5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金有医疗费29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0499.42元;三、张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金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王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王金有负担90元、张娣负担44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证明上诉人退休后在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630元,因此次事故被单位解雇。另,一审卷宗正卷2-2册第52页为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是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工资为1500加100元绩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显示向上诉人银行卡中转款的对方户名为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印件中在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一栏中显示“工资”字样,该打印件上记载的工资并非每月都能达到1630元。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上诉人的出院诊断记载,伤后住院8天,其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全休三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于2016年7月30日,合同记载,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30日(不含本日)。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在长春万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应予保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据显示并非每月工资均能达到1630元,因此误工费依据每个月150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三个月零六天,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依照一审法院保护的损失总额及二审增加保护部分的标的额,一审法院保护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并未低于吉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的最低限额,因此对于上诉人对于律师代理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金有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金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15766.56元;四、驳回上诉人王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王金有负担90元、张娣负担4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有负担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