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玉贵与朱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贵,朱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874号原告:胡玉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朱建宁,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29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胡玉贵与被告朱建宁、张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2017年4月1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金刚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建宁支付原告涂料款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朱建宁在原告胡玉贵处购买了1330公斤涂料用于工地建设,被告朱建宁说手头资金紧缺,过几天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玉贵涂料款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9桶/70公斤,欠款人朱建宁、张金刚,欠款日期2015年11月14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由被告朱建宁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朱建宁在原告胡玉贵处联系购买了部分涂料用于工地建设。后原告将涂料拉运至被告指定场所,经原、被告双方确定,每公斤涂料价格为7.5元,原告向被告拉运涂料19桶,每桶70公斤,共计1330公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建宁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胡玉贵涂料款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9桶/70公斤,住址中卫市柔远镇4队,欠款人朱建宁、张金刚”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张金刚”的签名系朱建宁书写,张金刚并不在场。后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宁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涂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涂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9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玉贵支付涂料款9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