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小俊与陈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俊,陈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555号原告:何小俊,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嘉敏,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小琼,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何小俊诉被告陈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何小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当时双方没约定什么时候还,原告基于是朋友关系就没特别约定,但一年一年的催款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461元(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起暂算为人民币16461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将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收到该3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虽经催讨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证。为主张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小琼名下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管理档案予以查封。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反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陈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小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保全费485元,合计1447元,由被告陈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