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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维山、荆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维山,荆秀丽,王雨深,孙彦霞,董玉河,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董维山,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荆秀丽,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王雨深,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彦霞,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市。被执行人:董玉河,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土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玉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秀丽、王雨深与被执行人孙彦霞、董玉河、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董维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荆秀丽、王雨深与孙彦霞、董玉河、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诸城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厂房及土地,因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均为异议人所有,因此,该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异议理由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三被执行人共同辩称,同意异议人所说,涉案土地与厂房都是异议人租赁与建设的,与被执行人无关。本院查明,荆秀丽、王雨深与孙彦霞、董玉河、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诸城市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所在的土地(东至公路、西至众荣机械厂、北至荣和机械有限公司、南至外贸鸡厂)及公司内的60间房屋。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诸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孙彦霞、董玉河共同偿付荆秀丽、王雨深借款本息5627255元,于2015年11月10日偿付利息4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付本金2813628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付本金及利息60万元;剩余本金1813628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每月偿付本金187408元,并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若孙彦霞、董玉河连续3个月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荆秀丽、王雨深可就全额申请执行。二、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1191元,减半收取255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荆秀丽、王雨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孙彦霞、董玉河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荆秀丽、王雨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曾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诸城市维山垫圈厂,2007年10月9日,诸城市维山垫圈厂与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后2008年7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董玉河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异议人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诸城市维山垫圈厂转让给了被执行人董玉河,被执行人董玉河遂将诸城市维山垫圈厂变更为诸城市山河机械厂,后诸城市山河机械厂于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厂房与土地虽原为异议人建造与租赁,但其与被执行人董玉河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了被执行人董玉河,被执行人以此成立了诸城市山河机械厂,并于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故涉案财产已归被执行人诸城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查封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维山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