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金云与吴伟强、汪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云,吴伟强,汪雪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583号原告:陈金云,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伟强,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汪雪洁,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金云与被告吴伟强、汪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被告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汪雪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伟强、汪雪洁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吴伟强、汪雪洁支付陈金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伟强、汪雪洁负担。事实和理由:吴伟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金云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陈金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吴伟强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陈金云收执。后吴伟强未向陈金云偿还本息。鉴于王雪洁与吴伟强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王雪洁与吴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王雪洁与吴伟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吴伟强辩称,借据确实是其签名捺手印的。但当时找陈金云借20000元,利息8分%,32000元已包含了利息,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汪雪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伟强与汪雪洁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6日,吴伟强向陈金云借款32000元,并出具有其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据一份交陈金云收执。借据载明:“兹向陈金云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贰仟元整,小写¥32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与担保人郑重承诺,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2016年11月18日陈金云委托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陈金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12月1日陈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金云与吴伟强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伟强可随时向陈金云偿还款项,陈金云亦可随时要求吴伟强偿还本金32000,陈金云关于请求判令吴伟强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陈金云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陈金云为实现为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吴伟强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吴伟强与汪雪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金云请求由汪雪洁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伟强、汪雪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金云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伟强、汪雪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金云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吴伟强、汪雪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