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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饶成明、严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饶成明,严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19号原告:刘建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饶成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严小萍,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饶成明、严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饶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饶成明、严小萍立即偿还刘建军借款2万元;2.饶成明、严小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22日,饶成明向刘建军借款2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饶成明在借款时与严小萍系夫妻关系,严小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小萍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1998年至2001年2月期间,严小萍与饶成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并未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与严小萍无关。现在严小萍仅靠微薄的退休工资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生活艰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饶成明辩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22日,饶成明向刘建军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饶成明与严小萍于2001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刘建军提供的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刘建军、饶成明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严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饶成明向刘建军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饶成明理应还款。刘建军要求饶成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饶成明在借款时,与严小萍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饶成明与严小萍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饶成明的个人债务,严小萍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严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饶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建军借款本金2万元;二、饶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刘建军支付自200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2万元的利息;三、严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饶成明、严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