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桂范与郭广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范,郭广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17号原告:王桂范,女,194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委,男,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广超,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洛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主要负责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栋卫,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范诉被告郭广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范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5378.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之后,若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郭广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8时20分,郭广超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玄奘××与沙沟村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王桂范骑电动三轮车载刘延生沿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护栏部位与电动车前部遮雨棚部位相接触,造成王桂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广超将电动三轮车现场移动。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6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范、刘延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当天,王桂范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治疗。王桂范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皮肤撕脱伤,头皮血肿。2、左颌面部皮肤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避免体力活动。2、加强营养。3、2周后复诊,重点查看血肿吸收情况。4、不适随诊。花去住院医疗费9278.86元。另查明:1、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三责险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3、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广超。上述事实原告王桂范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6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郭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范无责任。2、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情。3、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例一份,证明原告手损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5、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9278.8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6、洛阳诸葛思亲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14天。7、陪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身份。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一份,维修票据4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修复损失400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10、部分交通票据4张,金额900元。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后郭广超有移动现场的情况,商业险免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例显示实际住院天数13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委托车损鉴定,但没有鉴定意见,只有维修票据没有维修清单。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碰撞位置和我公司的定损情况,维修费酌定150元,因只有电动车前挡雨棚受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电动车受损不严重,不需要施救。施救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足900元,根据住院情况酌定130元。对第六组证据保单,保单为复印件需核对原件。本院认为:被告郭广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范、刘延生不负该事故责任,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6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CG2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CG2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广超赔偿。原告王桂范的损失有:1、医疗费: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医疗费9278.86元,有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王桂范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陪护人宋玉霞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11697元/年÷365天×13天×1人=416.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确实存在,酌定为150元。6、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被碰坏,原告诉求的维修费,虽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损失确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辩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范医疗费92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9798.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范护理费416.6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66.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桂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郭广超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