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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XX向被害人钱某某谎称自己系上海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总监,其公司可以代为投资A股。被害人钱某某因此向被告人XX支付人民币5000元,用于代为投资A股。被告人XX收到钱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7年2月6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钱永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