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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嘉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丽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诈骗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黑020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洋谎称租赁取得的车辆是自己所有,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等,采取用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刘洋实施诈骗犯罪8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08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骗取的赃款用于支付租金、挥霍。1.2014年10月,刘洋在齐齐哈尔佳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2014年10月28日,刘洋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胡娜一同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哈某(男,32岁)借款人民币11万,先后给付哈某利息共计5万元。2.2015年3月1日,刘洋在齐齐哈尔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丰田酷路泽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是原车主向其借款抵押所得,2015年3月8日,通过胡娜、李某1向被害人肖某(男,43岁)借款人民币28万元,先后给付肖某利息共计1.68万元。3.2015年3月,刘洋在石某处租赁一台奥迪A4汽车(车牌号×××),2015年3月27日,刘洋通过邵某、李某2找到韩某,让韩某假冒该车车主,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韩某一同以车主的名义将车抵押向被害人郭某(男,25岁)借款人民币13万元,郭某扣除利息0.52万元,实际给付12.48万元。4.2015年3月29日,刘洋在齐齐哈尔泓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台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是原车主向其借款抵押所得,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石某(男,46岁)借款人民币15万元,石某扣除利息0.9万元,实际给付14.1万元。5.2015年2月2日,刘洋在齐齐哈尔泓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台东风本田艾力绅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是原车主向其借款抵押所得,于2015年4月4日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石某(男,46岁)借款人民币12万,石某扣除利息0.6万元,实际给付11.4万元。6.2015年2月7日,刘洋帮助胡娜在齐齐哈尔飞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路虎发现3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及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4月7日,刘洋谎称该车是原车主向其借款抵押所得,与胡娜一同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高某1(男,36岁)借款人民币15万元,高某1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给付13.8万元。7.2015年2月11日,刘洋在李微处租赁一台别克君威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通过范某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高某2(男,24岁)借款人民币10万元,高某2扣除利息0.5万元,实际给付9.5万元。8.2015年4月15日,刘洋在齐齐哈尔泓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台路虎发现3汽车(车牌号×××),刘洋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借据,谎称该车是原车主向其借款抵押所得,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车抵押向被害人杜某(男,29岁)借款人民币15万元,杜某扣除利息0.6万元,实际给付14.4万元。案发前,涉案车辆部分被汽车租赁公司取回。被告人刘洋于2015年5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7本,证实被告人刘洋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的自然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泓泰汽车租赁服务部、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佳合汽车租赁公司、齐齐哈尔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嘉城汽车租赁公司、齐齐哈尔旭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出车单、租车单、验车单、借据,证实被告人刘洋抵押出去的车辆是其租赁取得。3.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证实借据和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被告人刘洋伪造。4.车辆买卖协议、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洋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并从中获利。5.借据,证实被告人刘洋以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查询结果,证实刘洋抵押车辆时所使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与登记信息不符。7.扣押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扣押白色东风本田艾力绅×××号商务车一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李玉祥身份证、借据、借款合同、机动车查询单、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行牡丹卡、广发银行信用卡、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号路虎发现3一台、黑色汉兰达×××号机动车一台、白色×××号丰田RAV4一台、黄色别克轿车×××一台。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洋的银行交易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梁某1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洋抵押出去的车辆是其租赁取得。2.证人范某、李某1、梁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洋将租赁取得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刘洋经营汽车4S店的情况。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刘洋的汽车租赁公司,刘洋让其看一张身份证上的照片,上面是一个女的,让其帮助找一个与照片上的人长得像的人签字,并用微信把这个身份证的照片发过来,通过齐齐哈尔卫校的李某2找到韩某。刘洋说韩某与照片上的人长得挺像,让韩某帮助签个字,韩某同意了。在梅里斯一个商服里,一个男人接待的,刘洋和对方谈用这辆黑色奥迪车作抵押贷款,韩某在车抵押合同上签的字。刘洋说给我们点钱花也没给。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邵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5月的一天邵某发给其一张照片,让其帮助找一个和照片像的人,帮助签个字,其就找到韩某,在去签字的路上听说是冒充车主签字,用车作抵押贷款。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李某2找其帮助邵某签个字,邵某的哥哥(刘洋)拿出一个叫王志(女)的身份证和一个行驶证让其背下来,如果对方问怎么不像就说减肥了。刘洋开车载邵某、李某2、韩某在梅里斯一家商服里,一个男的接待的,邵某的哥哥(刘洋)以车作抵押,让其冒充王志以开美容院急用钱为理由借款,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指纹,邵某和他哥哥(刘洋)借13万元,先付6万元现金,剩下的通过银行转账。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刘洋从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台丰田牌酷路泽汽车后转租给胡娜的情况。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姐姐胡娜给其借了一台路虎车,其用到第二天的晚上9点左右,刘洋给其打电话要车,其就给胡娜打电话说刘洋管其要车,胡娜让其把车给刘洋送回去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杜某、高某1、肖某、郭某、哈某、高某2等人陈述,证实刘洋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租赁取得的车辆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洋供述,证实其谎称租赁取得的车辆是自己所有,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等,采取用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六、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洋系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洋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五、六、七起犯罪中,其没有伪造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故该五起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刘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五、六、七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伪造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五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彦江审判员  潘书东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盈男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挥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