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转芳与肖烈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转芳,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美艳,巴杏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17号原告:徐转芳,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智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徐转芳之夫。被告:肖烈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吴帆,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56号。负责人:杨建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向美艳,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巴杏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徐转芳诉被告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美艳、巴杏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智勇、被告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巴杏子到庭,被告向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转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1.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38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8元、住院生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他杂费2000元,合计83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徐转芳乘坐肖烈文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由资源县城方向往梅溪乡方向行驶至资源××××路段,因占道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吴帆驾驶车辆鄂R×××××发生碰撞,造成徐转芳多处受伤,当时被急救车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烈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烈文支付了徐转芳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647.09元,垫付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4日,经资源县交警大队处理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肖烈文、吴帆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正式发票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其他杂费不予认可;4、承保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本次事故还有四位受伤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个伤者具分比例进行分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承保车辆的乘客,愿意在座位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予赔偿。被告巴杏子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向美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邵雪峰司鉴【2016】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了洞口县紫竹中医院、洞口县竹市中心药店、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卫生室收据及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上述药店购买相关药品,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租车时间、租车起始点与原告两次的住院、出院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双方没有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车上另两名受伤人员谢群凤、肖凌云与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帆驾驶的鄂R×××××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0时止,该车辆所有人为巴杏子,其与吴帆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烈文驾驶的湘E×××××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万元不计免赔的每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湘E×××××小车的所有人为向美艳,与被告肖烈文为生意伙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烈文驾驶湘E×××××小型轿车与被告吴帆驾驶的鄂R×××××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转芳多处受伤,被告肖烈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吴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原告徐转芳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1万元不计免赔的每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肖烈文、吴帆赔偿。因与原告同时起诉的还有另两位受害人谢群凤、肖凌云,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徐转芳的赔偿比例为4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向美艳、巴杏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徐转芳的各项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正规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医疗费用为29818.6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及误工期180天计算,为31191元÷365天×180天=15381.9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42494元÷365天×80天=9313.7元;4、交通费:23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拐杖为必需品,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8元予以认可;8、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25天=1250元;9、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10、其他杂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607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转芳医疗费损失4500元(10000元×45%)、赔偿原告徐转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损失2720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8720.58元【(60772.2元-4500元-27203.6元)×30%】,合计赔偿40424.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转芳经济损失10000元;三、原告徐转芳其余损失10348.02元(60772.2元-40424.18元-10000元)已由被告肖烈文承担,扣除被告肖烈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2647.09元,被告肖烈文多负担的2298.9元应由原告徐转芳退还;四、驳回原告徐转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元,由被告肖烈文负担445元,被告吴帆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