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维峰、谭秀珍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维峰,谭秀珍,张进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维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源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秀珍,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进锋,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秀珍、张进锋、严维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维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谭秀珍、张进锋、严维峰伙同田某、张某(均已被判刑)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过境公路下桥“同德医院”附近,严维峰、张进锋在车内等候,由田某故意掉下一叠钱,谭秀珍及张某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董某2骗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温州市水务集团”附近的公园内。尔后,田某故意跟随至该公园寻找掉下的钱并询问上述三人,三人均否认,田某便以自证清白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2的戒指、手链、手机、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瓯海农商银行卡及密码,并伙同张某、谭秀珍、张进锋乘坐严维峰驾驶的车辆逃离,并由张进锋负责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农商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抓获经过,解回再审通知书和提解罪犯花名册、罪犯调动移交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谭秀珍、张进锋、严维峰和同案犯田某、张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谭秀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进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严维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责令被告人谭秀珍、张进锋、严维峰共同退赔赃物戒指、手链、手机及赃款现金9700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2。原审被告人严维峰上诉称,服刑期间被解回看守所,并非累犯,原判认定有误,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维峰、原审被告人张进锋、谭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三人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严维峰曾因故意犯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严维峰关于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谭秀珍、张进锋、严维峰有坦白情节,已予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严维峰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的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